
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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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概要描述】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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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16日
川建发〔2015〕50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规范“安管人员”考核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要求,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1月30日
附件:
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规范“安管人员”考核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安总站)负责实施。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负责将考核合格人员上报省质安总站颁发证书。
第二章考核发证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企业工商注册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六条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前,应书面告知省质安总站。
第七条“安管人员”不得跨所属企业工商注册地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因工作需要,“安管人员”确需跨所属企业工商注册地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应经所属企业工商注册地安全监督机构书面同意。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二)身体健康,年龄65周岁以下(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
(三)项目负责人应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第九条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报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带条形码且加盖企业公章的“安管人员”考核申请表(见附表1);
(二)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证明;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证书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主要负责人证书(A证)封皮为红色,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封皮为绿色,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C证)封皮为蓝色。不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不能相互替代使用。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全省统一编号为:川建安+A(或B或C)+(证书颁发年份全称)+市、州编号(2位)+证书颁发当年流水次序号(5位)。各市、州编号见附表2。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申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实行“一人一证”制。
第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一人同时兼任多家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可同时持有多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持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经考核合格,可持有一本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仅限于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企业)。
第十七条“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照片上加盖证件专用章,文字内容为“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用章”(钢印),考核发证单位处加盖“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受聘企业通过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经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逾期未办理延续申请且有效期满的,“安管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续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二)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所负责工程项目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情况;
(四)因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或通报批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安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应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承担“安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短期办学条件,并书面告知省质安总站。
第二十二条“安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提出延续申请、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考核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考核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考核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及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考核机关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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